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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青冈县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直属单位: 《青冈县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县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5号)中规定的预售条件;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现售,应当向县房产部门办理现售登记,并应提交本办法第六条中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县房产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该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时,买受人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应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具有物业资质的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协议。 第三章
广告与合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应当在县房产部门的指导下,签订国家统一规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合同一式三份,除买卖双方留存外,交县房产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合同中必须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购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定款性质的费用。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如确需变更的,应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15日内未做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变更。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销售代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委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并报县房产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受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条
受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后,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五章
交 付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开发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二十三条
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申请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并将测绘成果及其他需要向房产部门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按时限要求报送县房产部门。 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房产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并处5-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房产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处已收取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该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县房产部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3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县房产部门的; (三)不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五)委托没有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2-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房地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